中国水产频道报道,随着资本下乡和农业产业化发展,流转土地从事规模化种养业日益普遍。但个别经营业主为达到增收目的,实行滥施肥施药等掠夺性经营,影响农业可持续发展。 日前,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判决一起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案,因业主对环境不“友好”,被判解除承包合同。 养鱼污染堰塘水体 云阳县巴阳镇某村民小组修建有两口堰塘。2004年,该组与熊某签订承包合同,把堰塘承包给熊某经营,期限为20年。 后熊某去世,其家人于2008年将两口塘转包给张军(化名)经营。 2015年,张军在生产经营中,把污水引入其中一口塘,实行“肥水养鱼”,致使该塘水体发黑发臭。而该塘兼具村民农业灌溉、补充生活用水等功能,部分村民为此与张军发生纠纷。 调解以后并无改观 经当地派出所和村调解委员会调解,村民小组与张军达成协议,《协议》内容大致为:两口堰塘继续由张军养鱼,但张军不能投放草、肥料,保持清水养鱼;两口堰塘如遇漏水,由张军负责维修。 然而,在协议签订后,村民发现张军的父亲仍向堰塘里投放青草。 该村民小组认为,张军未按协议履行义务,造成堰塘水质污染,不能满足本村民小组居民的用水需求,应当承担相关责任。于是,他们把张军作为被告,上诉至云阳县人民法院,请求法院判解除合约。 掠夺性经营 法院判决解约 一审中,张军辩称,他的承包期尚未届满,在原承包协议中,并未约定必须清水养鱼,也未约定堰塘的水是饮用水。即使在达成调解协议后,他有两次投放青草养鱼的行为,也没有证据证明对水体造成了污染;堰塘上游有村民生产生活,水质变差是排污所致;他不同意解约。 云阳县人民法院审理认为: 村民小组与熊某签订承包合同书、熊某家人与张军签订转让协议是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2015年,张军与村民小组签订调解协议,明确约定“清水养鱼”,该协议的目的旨在保护周围村民的用水权益。 张军在签约后,任由其父在管理堰塘时投放青草养鱼,且对堰塘的漏水也怠于修缮,影响周围居民生产生活用水权益,其行为属于破坏性、掠夺性经营,构成根本性违约。遂该院判决,解除村民小组与张军关于堰塘的承包协议。 一审后,张军不服,提起了上诉。 二审中,张军提交了两张照片,证明并非其行为导致水质恶化,而是因为上游村民倾倒垃圾等行为所致。 村民小组发表质证意见认为,即便是上游村民造成,张军也有义务防止上游污水流入堰塘。 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 诉争堰塘的水兼具村民生产生活用水功能,在当地派出所和村调解委员会的调解下,双方签订协议,明确约定“清水养鱼”,从合同目的来看,村民小组签订协议不仅是为获得收益,同时也要求通过张军对堰塘的管理维护,保持水质优良。 签约后,张军的父亲在管理鱼塘时仍投放青草养鱼,违反了协议约定。张军主张水质污染是上游村民排放生活污水和倾倒垃圾所致。但协议中约定,张军对堰塘有维护、修缮义务,其应当防止上游被污染的水流入堰塘,其怠于修缮管理堰塘的行为也违反了约定。故,张军的行为违反了双方的约定,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一审判决并无不当。 该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律师分析】 掠夺性经营有“紧箍咒” “个别经营业主为达到增收目的而施行的掠夺性经营,不仅与国家政策本意背道而驰,还严重影响农业的可持续发展。”重庆索通律师事务所律师杜德俊称。 我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八条规定,农村土地承包应当遵守法律、法规,保护土地资源的合理开发和可持续利用;第六十条第二款规定,承包方给承包地造成永久性损害的,发包方有权制止,并有权要求承包方赔偿由此造成的损失。 《合同法》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若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具体到本案,张军在生产经营中不严格履行协议,致使堰塘水体污染,影响周围村民的生产生活用水,因而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一、二审法院判决公平合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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