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条符合条件的省级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可以由省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向农业部申报国家级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经国家级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评审委员会评审后,由农业部批准设立,并公布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的名称、位置、范围和主要保护对象等内容。 农业部可以根据需要直接设立国家级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 第十一条 拟设立的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跨行政区域或管辖水域的,由相关区域地方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协商后共同申报,按照本办法第九条、第十条规定的程序审批。 第十二条 申报设立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申报书,主要包括保护区的主要保护对象、保护价值、区域范围、管理机构、管理基础等概况; (二)综合考察报告,主要包括保护物种资源、生态环境、社会经济状况、保护区管理条件和综合评价等; (三)保护区规划方案,包括规划目标、规划内容(含核心区、实验区)等; (四)保护区大比例尺地图等其他必要材料。 第十三条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按照下列方式命名: (一)国家级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所在区域名称+保护对象名称+“国家级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 (二)省级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所在区域名称+保护对象名称+“省级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 (三)具有多种重要保护对象或具有重要生态功能的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所在区域名称+“国家级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或者“省级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 (四)主要保护物种属于地方或水域特有种类的保护区: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所在区域名称+特有鱼类名称+“国家级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或者“省级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 第三章 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的管理 第十四条 经批准设立的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由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明确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的管理机构,配备必要的管理、执法和技术人员以及相应的设备设施,负责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的管理工作。 第十五条 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管理机构的主要职责包括: (一)制定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具体管理制度; (二)设置和维护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界碑、标志物及有关保护设施; (三)开展水生生物资源及其生存环境的调查监测、资源养护和生态修复等工作; (四)救护伤病、搁浅或误捕的保护物种; (五)开展水产种质资源保护的宣传教育; (六)依法开展渔政执法工作; (七)依法调查处理影响保护区功能的事件,及时向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报告重大事项。 第十六条 农业部和省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分别针对国家级和省级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主要保护对象的繁殖期、幼体生长期等生长繁育关键阶段设定特别保护期。 特别保护期内不得从事捕捞、爆破作业以及其他可能对保护区生物资源和生态环境造成损害的活动。特别保护期外从事捕捞活动的,应当按照《渔业法》及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禁止在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内从事围湖造田、围海造地或围填海工程。 第十八条 禁止在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内新建排污口。 在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附近新建、改建、扩建排污口,应当保证保护区水体不受污染。 第十九条 在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内从事修建水利工程、疏浚航道、建闸筑坝、勘探和开采矿产资源、港口建设等工程建设的,或者在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外从事可能损害保护区功能的工程建设活动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编制建设项目对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的影响专题论证报告,并将其纳入环境影响评价报告书。 第二十条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参与涉及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组织专家审查建设项目对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的影响专题论证报告,并根据审查结论向建设单位和环境影响评价主管部门出具意见。 建设单位应当将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纳入环境影响评价报告书,并根据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意见采取有关保护措施。 第二十一条 单位和个人在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内从事水生生物资源调查、科学研究、教学实习、参观游览、影视拍摄等活动,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保护区管理制度,不得损害水产种质资源及其生存环境。 第二十二条 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的撤销、调整,按照设立程序由原申报单位报原批准机关批准公布。 第二十三条 单位和个人违反本办法规定,对水产种质区内的水产种质资源及其生存环境造成损害的,由县级以上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其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四章 附
则 第二十四条 省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2010年 月 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