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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帖最后由 猫扑石斑 于 2011-1-14 09:18 编辑
现有科学已经证明河豚毒素是目前自然世界发现的最毒非蛋白毒之一,其毒力相当于氰化钠的1250倍,一粒河豚鱼籽的毒性足以让几十人丧命。而且毒性很稳定。加入酸或加热都很难破坏。
正是基于科学的证明,卫生部早在于1990年11月20日颁布的《水产品卫生管理办法》第三条中明确规定:“河豚鱼有剧毒,不得流入市场,应剔出集中妥善处理,因特殊情况需要加工食用的应在有条件的地方集中加工,在加工处理前必须先去除内脏、皮、头等有毒部位,洗净血污,经盐腌晒干后安全无毒方可出售。”1999年10月21日,卫生部又以《关于进一步加强河豚鱼卫生监督管理工作的通知》明确规定:“1990年我部发布的《水产品卫生管理办法》第三条中提到的‘特殊情况’,是指过去特定历史条件时期,食物资源短缺、供应紧张的情况。目前,这种‘特殊情况’已发生了根本改变。因此,各级卫生行政部门不得再以‘特殊情况’为由批准河豚鱼(包括盐腌河豚鱼制品)生产加工。”由此可见,国家有关管理部门从未对河豚鱼解禁,而是一直实施十分严格的管理。虽然有人认为人工养殖的河豚没毒,可以随意吃,其实不然。养殖的河豚鱼毒性虽比海洋生长的要小,但目前尚无法绝对排除其含毒素之可能。也就是说人工养殖的河豚鱼仍有食用后中毒的危险,故国家相关管理部门对此观点并未作出认同。因此,不管加工销售的河豚鱼是野生的还是人工养殖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均应依法进行查处。
其次,关于对违法加工销售河豚鱼的行为进行行政处罚应如何适用法律问题。如前所述,卫生部《水产品卫生管理办法》第三条中明确规定:“河豚鱼有剧毒,不得流入市场。”据此,应当将河豚鱼列入非食品原料范畴。对于加工销售河豚鱼的行为,应当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二十八条第(一)项的规定将其定性为用非食品原料生产食品的违法行为,并依照该法第八十五条第(一)项的规定予以处罚。由于该法第二十八条第(二)项所指的违法行为是指食品生产者所生产的食品中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国家规定的安全标准限量,而加工销售河豚鱼则属于将国家明令禁止的非食品原料作为食品加工销售的违法行为,故被告依照该法第二十八条第(二)项的规定对被告进行定性处罚明显属于适用法律错误。还有一种观点认为,对该案应当适用第二十八条第(十一)项的规定予以处罚。
今年河豚大热,是不是河豚市场已经开放,更多人可以进入了呢?看了一下一些法律法规,应该说还是较为严格的,只是都是九十年代的立法,不知道进入本世纪后又没有一些新的国家或者地方性的较为宽松的法规出台呢?大家对吃河豚看法如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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