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危害食品安全案件司法解释公布 最高可判死刑

2013-5-4 08:24| 发布者: Say-say| 查看: 43385| 评论: 0|来自: 中国水产频道综合

摘要: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5月3日发布《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明确了危害食品安全相关犯罪的定罪量刑标准,提出了相关罪名司法认定标准,统一了新型疑难案件的法律适用意见,解 ...

  中国水产频道综合报道,据中国青年报5月3日电(记者王亦君)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今天发布《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明确了危害食品安全相关犯罪的定罪量刑标准,提出了相关罪名司法认定标准,统一了新型疑难案件的法律适用意见,解释自今天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新闻发言人孙军工表示,当前食品安全形势十分严峻,近三年来,人民法院审结这类案件的数量呈逐年上升的趋势,重大、恶性食品安全犯罪案件时有发生,一些不法犯罪分子顶风作案,例如相继出现的瘦肉精、毒奶粉、毒豆芽、地沟油、问题胶囊、病死猪肉等案件,解释为依法惩治危害食品安全犯罪编织了全链条、严密的刑事法网,对于进一步加大对危害食品安全犯罪的打击力度,在全社会形成预防和惩治危害食品安全犯罪的良好氛围,将发挥重要作用。
  
  我国现行《刑法》规定了对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这两个危害食品安全犯罪的基本罪名。针对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中“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这一构成犯罪的要件难以认定的问题,解释采取列举加兜底条款的形式,规定了五种情形,增强了可操作性。
  
  只要具有含有严重超出标准限量的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重金属、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的;属于病死、死因不明或者检验检疫不合格的畜、禽、兽、水产动物及其肉类、肉类制品的;婴幼儿食品中生长发育所需营养成分严重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等情形,就属于犯罪。
  
  此外,解释还明确规定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的情形,针对以往司法实践中仅从轻伤、重伤的角度对“人身危害后果”这一加重结果要件进行理解和认定存在的局限性,解释结合危害食品安全犯罪案件的特点,从伤害、残疾程度以及器官组织损伤导致的功能障碍等方面规定了多重认定标准。
  
  食品滥用添加是当前较为突出的食品安全问题,解释从严惩处食品滥用添加行为、严厉打击食品非法添加行为,针对食用农产品种植、养殖中的滥用添加问题,解释明确刑法规定的“食品”除加工食品之外,还包括食用农产品;利用“地沟油”加工食用油等,将适用刑法规定的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进行定罪。
  
  另外,基于当前保健食品中非法添加禁用药物易发多发的特点,如在减肥保健食品中添加副作用危害严重的“西布曲明”等药物成分,在男性保健食品中添加“伟哥”等,明确规定对此类行为应以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定罪处罚。
  
  据介绍,当前食品安全犯罪易发多发,与一些部门监管不力、行政不作为,一些监管人员玩忽职守、包庇纵容有较大关系,解释明确了从严惩处食品监管渎职犯罪,食品监管渎职行为应以食品监管渎职罪定罪处罚,不再适用定刑较轻的滥用职权罪或玩忽职守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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